中華民國動物保護法全文



2015.02.04公告版與相關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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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註釋:

 


    • 加黑加粗字體為本次修法新增項目

    • 紅字部份為寵物兔相關的備註

  • 藍字為其他動保的重要提示視訊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1.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1.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註:本文確認實驗兔應受本法相關規範。

    1.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1.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註:本文確認寵物兔亦受動物保護法規範。

    1. 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質。※本條文為新增

    1.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1. 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1. 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出之業者。※本條文為本次新增

    1. 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1. 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1. 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1. 展演動物:以提供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供展演及騎乘之動物。※本條文為本次新增。註:未來在各農場常見的可愛動物區(如兔子)或其他展演動物,都要開始受本法規範。

    1. 展演動物業:以娛樂為目的,在營業場所以動物供展演及騎乘之業者。※本條文為本次新增註:未來在各農場常見的可愛動物區或其他展演動物的業者(如觀光農場),都要開始受本法規範。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為本次新增。主要是協助獸醫師解決目前動物用藥取得困難的問題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1. 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1. 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1. 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1. 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本條文為新增 註:未來常見的戶外關籠飼養兔問題,將可依照本法要求飼主改善。

    1. 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本條文為新增

    1.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本條文為新增

    1. 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本條文為新增,主要可解決車內關狗的問題

    1.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1. 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本條文為新增,主要可解決許多飼主或不肖受醫師任意割聲帶、剪尾巴等不必要的做為。亦可規範寵物者不得以變造或人工加工的方式取得特殊寵物(如摺耳貓、無耳兔)。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6-1 條 ※本條全文均為新增




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




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依第一項申領執照之展演動物業業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領執照

 





※本條全文均為新增 

 註:未來常見的戶外關籠飼養兔問題,將可依照本法要求飼主改善。



第 6-2 條  

 



    •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

  • 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 9 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 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贈與。 註:此為夜市條款,規範撈魚、彈珠兔、贈點換鼠等小動物贈獎攤位須對小動物有妥善照顧。

    • 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 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

  •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1. 為科學應用目的。

    1.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1.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1.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1. 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1.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本條文即所謂的零安樂條款,取消原本14天得以必要處置(安樂)的規定,未來各地的收容所不可以隨意宰殺動物,僅能將經獸醫師檢定後因重症(解除痛苦)或已罹患法定傳染病的收容動物做安樂。

    1.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1. 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1. 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本條文是配合零安樂條款所設定,給予個收容所兩年的時間調整人員配置,朝向零安樂邁進。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1.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1.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1.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1.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業講習。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1.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1.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1.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1. 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1. 爆裂物。

    1. 毒物。

    1. 電氣。

    1. 腐蝕性物質。

    1. 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1. 獸鋏。

    1.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2 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第三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註:條例可規範到許多尚未有行為能力的小孩帶著寵物(如兔子)當作玩具四處跑的危險問題。

    •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 21 條

 



    •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2 條

 



    •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22-3 條

 



    •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4條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1. 染有病原微生物。

    1. 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1. 逾有效日期。

    1. 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1.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5 條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1. 品名。

    1. 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1. 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1. 營養成分及含量。

    1. 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1. 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1. 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1. 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1.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1. 有毒。

    1.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1.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五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本條文為新增 ※本條例授權各縣市主管機關法源,可將動保稽查工作賦予動保團體執行,實際實行方式或執行團體未來將由各主關機關制訂。

    •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本條文為新增 ※本條例規範了各警察單位必須指定專人,接受動保相關教育進修

  •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 2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2 條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1.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1.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第 25-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 26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1.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1.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1. 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1. 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1. 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1.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1.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1. 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1. 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1.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 27-1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1. 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1. 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人。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1.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經營展演動物業。※本條文為新增

    1.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1.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註:本條文規範設有實驗動物(如實驗兔)單位應建立相關制度,不可任意使用實驗動物。

    1.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1.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1. 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1.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1.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1.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1.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本條文為新增

    1.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1.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1.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1.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1.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1. 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1.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1.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1. 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1. 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1. 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1.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1.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1.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1.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1. 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1.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1. 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1.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1.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1.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1. 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1.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第 33-1 條 ※本條文均為新增,主要規範曾違反過動保法的棄養人不得再領養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1. 棄養動物。

    1. 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1. 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1. 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1. 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1.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1.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1.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本條文為新增,鼓勵民眾檢舉違法事實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1. 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1.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1.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http://www.loverabbit.org/candy/page.asp?page=1
 
..................................................................................................


獸醫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38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並刪除第18條;第19條改為第18條,以下條次遞改之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56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6條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3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2、54、5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9020號令修正公布第612182124262829343640條條文;並增訂第24-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6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1451號令修正公布第5424648條條文;並刪除第45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資格 §1 
第二章 開業 §5 
第三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17 
第四章 獎懲 §25 
第五章 公會 §42 
第六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資 格

第1條(獸醫師資格之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獸醫佐資格之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請領程序)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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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開 業

第5條(申請發給執照)【相關懲處】第1項~§32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6條(發給執照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獸醫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7條(執業所在地)【相關懲處】§32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8條(執告義務)【相關懲處】第1項~§32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9條(強制入會原則)【相關懲處】§33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10條(親自診斷原則)【相關懲處】§32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第11條(強制診驗與證明書強制交付之原則)【相關懲處】§32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第12條(診療、檢驗之紀錄)【相關懲處】§32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前項診療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動物之種類名稱、體重。 
  三、各次之診療日期、發病情形、診斷結果及預防、用藥與治療情形。 
  四、使用管制藥品者,其藥品品名、藥量及用法。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3條(發現傳染病之報告處理)【相關懲處】§33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14條(真實陳述報告義務)【相關懲處】§26


  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5條(遵從指揮之義務)【相關懲處】§26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病防治等事項,有遵從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16條(獸醫佐執行業務有關規定之情形)【相關懲處】第2項~§30§34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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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第17條(開業執照之申請)【相關懲處】第3項~§35;第1項~§37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8條(開業執照之消極資格)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9條(使用名稱範圍)【相關懲處】第1項~§35§37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20條(停業之報備)【相關懲處】§35§37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 
  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21條(執照證書之陳列)【相關懲處】§35§37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2條(診療、檢驗紀錄之備置與保存年限)【相關懲處】第1項、第3項~§37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3條(虛偽廣告之禁止)【相關懲處】§37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24條(診療費用)【相關懲處】§37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4條之1(證書或執照費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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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 懲

第25條(獎勵)


  獸醫師、獸醫佐對動物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26條(廢止執照或停業處分之情形)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7條(撤銷資格之事由)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外,觸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28條(證照租借他人之處罰)


  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9條(廢止執業執照或證書)


  獸醫師、獸醫佐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0條(罰鍰)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31條(罰鍰)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32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33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34條(開業執照之撤銷)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5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外,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第36條(開業執照撤銷或廢止之程序)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7條(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依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廢止其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二年。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8條(證書或執業執照廢止之程序)


  獸醫師或獸醫佐經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9條(註銷證書或執照)


  受撤銷、廢止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屆期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照者,註銷其證書或執照。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0條(處罰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廢止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1條(逾期繳納)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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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 會

第42條(公會之種類)


  獸醫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公會。 
  二、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獸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3條(公會區域與數量之限制)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44條(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發起組織)


  直轄市或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45條(省公會之發起組織)(刪除)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6條(全國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獸醫師公會三分之一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7條(公會之主管機關)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48條(理、監事之名額與任期)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9條(章程及表冊之立案備查)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50條(章程應載事項)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51條(違法決議之撤銷)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52條(會員違反法令章程之除名處分)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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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3條(適用範圍)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或獸醫佐登記證書,適用本法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規定。

第54條(外國人執行業務之許可)【相關懲處】第3項~§32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獸醫師、獸醫佐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獸醫佐證書之外國人,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獸醫師、獸醫佐之法令。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獸醫師、獸醫佐業務者,其有關業務上所使用或記載之文件、紀錄及證明書等,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第55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施行日)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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